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法令》(以下简称法令)第十八条的规则拟定本细则。
第二条法令第一条所说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法令第一条所称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出产、托付加工和进口归于应当征收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法令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详细交税规模,依照本细则所附《消费税征收规模注释》履行。
每大箱(五万支,下同)出售价格(不包含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下同)在780元(含)以上的,依照甲类卷烟税率交税;每大箱出售价格在780元以下的,按乙类卷烟税率交税。
第四条法令第三条所说的“交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是指交税人出产出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法令第三条所说的“交税人出产的于出售时交税”的应税消费品,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即以从受让方获得钱银、货品、劳务或其他经济利益为条件转让的应税消费品。
第六条法令第四条所说的“交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出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出产终究应税消费品的直接资料并构成终究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
“用于其他方面的”,是指交税人用来出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出产组织,供给劳务,以及用于奉送、资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赏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
第七条法令第四条所说的“托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托付方供给质料和首要资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资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关于由受托方供给原资料出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许受托方先将原资料卖给托付方,然后再承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托付方名义购进原资料出产的应税消费品,不管交税人在财政上是否作出售处理,都不得作为托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依照出售克己应税消费品交纳消费税。
1、交税人采纳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法的,其交税责任的产生时间,为出售合同规则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交税人采纳预收货款结算方法的,其交税责任的产生时间,为宣布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3、交税人采纳托收承付和托付银行收款方法出售的应税消费品,其交税责任的产生时间,为宣布应税消费品并办好托收手续的当天。
4、交税人采纳其他结算方法的,其交税责任的产生时间,为收讫出售款或许获得讨取出售款的凭证的当天。
二、交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其交税责任的产生时间,为移交运用的当天。
三、交税人托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其交税责任的产生时间,为交税人提货的当天。
第十条实施从量定额方法核算应交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规范如下:
第十一条依据法令第五条的规则,交税人出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外汇结算出售额的,其出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能够再一次进行挑选结算的当天或许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上为中心价)交税人应在事前确认采纳何种折合率,确认后一年内不得改变。
第十二条法令第六条所说的“出售额”不包含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假如交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但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许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兼并收取的,在核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出售额。其换算公式为:
第十三条实施从价定率方法核算应交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出售的,不管包装是否独自计价,也不管在管帐上怎么核算,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出售额中征收消费税。假如包装物不作价伴随产品营出售卖,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该并入应税消费品的出售额中交税。但对因逾期未回收的包装物不再交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出售额,依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既作价伴随应税消费品出售,又别的收取押金的包装物的押金,凡交税人在规则的期限内不予交还的,均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出售额,依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第十四条法令第六条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赢利、补助、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藏费、优质费、运送装卸费、代收金钱、代垫金钱以及其它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金钱不包含在内:
第十五条法令第七条、第八条所说的“同类消费品的出售价格”是指交税人或代收代缴责任人当月出售的同类消费品的消费价格,假如当月同类消费品各期出售价格凹凸不同,应按出售数量加权均匀核算。但出售的应税消费品有以下状况之一的,不得列入加权均匀核算:
假如当月无出售或许当月未完结,应依照同类消费品上月或最近月份的出售价格核算交税。
第十七条法令第七条所说的“赢利”是指依据应税消费品的全国均匀本钱赢利率核算的赢利。应税消费品全国均匀本钱赢利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第十八条法令第八条所说的“资料本钱”,是指托付方所供给加工资料的实际本钱。
托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交税人,有必要在托付加工合同上照实注明(或以其它方法供给)资料本钱,凡未供给资料本钱的,受托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资料本钱。
第十九条法令第八条所说的“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托付方所收取的悉数费用(包含代垫辅助资料的实际本钱)。
第二十一条依据法令第十条的规则,应税消费品计税价格的核定权限取规则如下:
第二十二条法令第十一条所说的“国务院还有规则的”是指,国家约束出口的应税消费品。
第二十三条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处理退税后,产生退关,或许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有必要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交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处理免税后,产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暂不处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出售时,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消费税。
第二十四条交税人出售的应税消费品,如因质量等原来由购买者退回时,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阅同意后,可交还已征收的消费税税款。
第二十五条依据法令第十三条的规则,交税人到外县(市)出售或托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出售后,回交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交纳消费税。
交税人的总组织与分支组织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出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组织所在地交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同意,交税人分支组织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组织汇总向总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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